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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上市公司股票“财产所在地”?丨金融争议FAQ

申骏金融诉讼 金融争议观察 2022-05-18

*本文仅为交流与探讨,不属于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

*不代表作者单位以及「金融争议观察」立场与观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1条和第224条关于诉前保全、执行的管辖规定, “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是诉前保全、执行管辖法院连接点之一。在上市公司股票的保全与执行过程中,对于上市公司股票的“财产所在地”的理解尚存在分歧。本文通过梳理相关案例以及最高院、上海高院、深圳中院的有关规定,进而认为以上市公司住所地作为上市公司股票的“财产所在地”最为适宜。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二百二十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一、司法实践中上市公司股票保全、执行的地域管辖分歧案例


目前由于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明文确定上市公司股票“财产所在地”的具体含义,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上市公司股权保全、执行管辖的处理上比较混乱。

(一)法院观点一:上市公司股票“财产所在地”是指发行股票的公司所在地

有的法院认为上市公司股票“财产所在地”是指发行股票的公司(即上市公司)所在地。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453号鸿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琼花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关于股票财产所在地问题,目前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机构所登记、结算、托管的仅是作为股权凭证的股票,而股票所代表的股权财产价值需要通过该股权的发行公司实现,故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监字第16号《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认为,股票所代表的股权财产所在地应当是该股票发行公司的住所地。该函虽是个案答复,但在无相反法律解释的情况下,其他案件可以参照处理。鸿达集团关于以股票的托管地和实际扣划地为连结点确定管辖权的主张,并非法律或司法解释所确认的观点。因此,本案扬州中院参照该复函意见,以发行案涉股票的鸿达股份公司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股权财产所在地,并无不当。

持类似观点的案例还有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复43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173号、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执异46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执异15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执异5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执复184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执异字第19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执异5号。

(二)法院观点二:上市公司股票“财产所在地”是指由托管证券公司的营业部所在地

在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上市公司股票“财产所在地”是指由托管证券公司的营业部所在地。例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执复171号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丽杰、赵龙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我国法律有关执行管辖的规定,其价值取向在于方便执行法院经济、高效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原则上以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确定执行管辖。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不在同一辖区法院的,各执行法院均具有执行管辖权。如当事人对执行管辖权有异议的,由在先受案的法院取得执行管辖权。本案已执行的被执行人杨丽杰名下的乐视网股票因杨丽杰与方正证券之间的股票质押回购交易,而由方正证券予以托管,天心区法院为方正证券营业部所在地法院,天心区法院执行由方正证券托管的乐视网股票具有方便和快速的地域优势。故方正证券营业部所在地可确定为本案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天心区法院对本案具有执行管辖权。因本案被执行的乐视网股票存在质押托管情形,长沙中院异议审查参照适用[2010]执监字第16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不妥。并且本案大部分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长沙中院异议审查处理将导致该执行案件复杂化,不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和对申请执行人权利的保护,该案宜由天心区法院继续执行。持有类似观点的案例还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辖64号裁定。


二、最高院和部分地方法院关于上市公司股票保全、执行的地域管辖规定


(一)最高院观点:应将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

2010年7月15日,最高法院执行局发布《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应将股票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并且,在2017年《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进一步认可了该观点,认为:“该股权或者股份的发行公司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因此,目前从以上述两个规定来看,最高院观点支持应将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2010〕执监字第16号函

经核查,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前存管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以此认定深圳市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受理了当事人一方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由于股权与其发行公司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

被执行的财产为不动产的,该不动产的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被执行的财产为股权或者股份的,该股权或者股份的发行公司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二)上海高院观点:以上市公司的住所地为原则,股票的托管券商处为例外
上海高院于2012年7月17日发布《关于选择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有关问题的解答》,其进一步认为上市公司股票“所在地”,以上市公司的住所地、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主,但是托管证券公司的营业部所在地法院执行更为方便的,也可以以托管证券公司的营业部所在地法院为其财产所在地。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选择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有关问题的解答》

三、如何判断债权人所提供的可供执行财产的所在地?

答:根据财产种类的不同,可以依据下列原则判断债权人所提供的可供执行财产的所在地:

(六)上市公司流通股,以上市公司的住所地、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由托管证券公司的营业部所在地法院执行更为方便的,也可以以托管证券公司的营业部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不应因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或者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登记结算而认为财产所在地在上海法院辖区;

(七)非流通股,以非流通股所涉及的法人、其他组织的住所地、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

(三)深圳中院观点:以上市公司住所地为财产所在地

2019年11月7日,深圳中院发布《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工作指引(试行)》,该工作指引基本认可了最高院的观点,认为“财产所在地” 应当以该上市公司住所地为准,而不能是上市公司股票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工作指引(试行)》

被执行的财产系上市公司股票的,在确定执行管辖法院时应当以该上市公司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不能以存管该上市公司股票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三、笔者观点:以上市公司住所地作为财产所在地


笔者认为上市公司股票保全、执行的地域管辖中“财产所在地”在一般情况下应该为上市公司的住所地,而非托管证券公司的营业部所在地。

首先,虽然《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仅系针对个案的答复(《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中的观点亦来源于该复函),并且我国亦不是判例法国家,但不可否认的是,最高院的观点对各级法院审判、执行观点具有较大影响。因此,在无相反法律解释的情况下,其他案件可以参考该观点处理。

其次,从股权的概念和性质出发。股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参与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各个股东享有的股权构成了上市公司的财产,并且股权财产价值的实现只能在该股权发行公司获得,股权的发行、转让等行为的效果实质上也都是发生在发行公司的住所地。因此,发行公司的住所地与股权具有最密切的联系,应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

最后,从目前司法实践案例来看,绝大多数法院支持上市公司股票“财产所在地”是指发行股票的公司所在地,而非托管证券公司的营业部所在地的观点。

综上,笔者认为应该以上市公司住所地作为上市公司股票的“财产所在地”最为适宜。

本文作者为申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高丽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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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枫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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